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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司法救助制度

发布时间:2014-05-14 10:55:23


 

浅析我国司法救助制度

论文提要:

我国目前实施的司法救助制度,充分体现了人民司法工作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本质要求,既有利于各类案件的及时解决,提高了工作效率;又保障了程序公正,为维护实体公正创造了条件。开展司法救助,是保护弱势群体基本人权的重要措施,实施几年来,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维护社会正义发挥了重要作用 .笔者认为,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备与否,在一定意义上体现着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高低。我国应当在适应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逐步完善现有的司法救助制度,并配合其他社会制度共同作用,以提高我国的司法文明水平。针对司法救助在审判实践中所暴露的问题,为了使其更趋规范化,最高人民法院应该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让各级人民法院遵照相关规定行使职责,认真开展司法救助工作,切实作到“有法可依”,从而使得所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都能及时得到司法救助,都能打得起官司,都能充分运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立法缺乏明确具体的操作性规定,其粗疏的原因是考虑到经济、社会条件的落后与不均衡是对对现实的妥协,实践中法院出现了任意扩大缩小范围,机械理解标准甚至慷国家之概等不正常现象,尤其是财政未能充分保障,立法未能和司法援助有机结合,使司法救助的效果受到影响。本文试从实践现代司法理念的角度对完善司法救助制度提出自己的浅显观点。(全文共6300字)

一、司法救助制度的社会公平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立足于公平的基本理念与规则,才有可能既增强社会经济发展的活力,又提升社会的整合程度,实现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从而达到社会的和谐。而何谓社会公平?我们以为,从静态的角度看,社会公平是就人们在社会中的地位而言的,人们在社会中的地位既有经济地位,又有政治地位和文化地位,还有人格地位等。与此相联系,社会公平应包括社会地位平等、经济地位平等、政治文化地位平等以及人格平等四个方面。从动态的角度看,社会公平表现在三个方面:条件、机会和结果,或者说是起点、过程和终点。社会条件的公平或平等意味着人们在相同的基础上从事活动,或者说由此出发的社会条件是相同的;机会平等就是均分活动的可能性,社会上的每个职位向所有人开放,使每个人都具有同等的选择职位的权利;最后,结果上的平等就是指人们的行动所产生的结果相同。一般而言,绝对的社会公平是不可能达到的,我们所能做的就是通过社会资源的再分配使个人的起点及最后的结果之差尽量缩小,对机会平等的保障才是实现社会公平的关键。社会公平的保障是通过社会利益的保障和平衡来实现的。

    社会利益的保障和平衡在现代民主国家里主要是通过国家法律制度实现的,它可分为实体法律平衡和程序法律平衡。实体法律部平衡是指国家以法定形式确认社会利益平衡对象享受国家经济保障的条件及应得经济利益的数量和形式,使弱势群体的实体权利于法有据,并转化为合法权益,而无须受到权力部门或权力个人的摆布与侵害;程序法律平衡是指弱势群体法定权益应按何种法定程序去实现,如何解决实现过程中的争端。法律进行利益衡平是通过为各法律主体设定权利义务来实现的。若是法律权利分配不平等,或者法律权利无法实际行使,就会产生利益格局的失衡,从而引发各种矛盾和纷争。据统计,直到今天我国仍有592个国家级贫困县和5000余万处于城镇农村最低保障线以下的困难群众[1]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社会矛盾的解决机制均需要一定的经济成本。当经济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因经济因素制约而无法诉诸法律,无法接近司法,就可能采取法律之外的非合法手段来解决,从而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影响社会的建设。另一方面,我国的诉讼费用居高不下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据有的学者论证,我国是目前世界上诉讼费用最高的国家[2]。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体系日趋复杂,法律事务也日益专业化,公民进行诉讼的各项花费也将越来越大,这就更加剧了经济困难群众接近司法的难度。因此,对这些经济困难群众进行帮助,使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就是我们现阶段的一个重要任务,这是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

二、司法救助制度的改革

根据20054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救助规定>)第2条规定,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和免交。

    司法救助是一项人道的、正义的阳光事业,但在我国起步较晚,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始受重视。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中才有了关于案件免交、缓交和减交的规定,这实际上是新中国最早的司法救助。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4条第2款正式提出了“司法救助”的概念。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旧<规定>)对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作了初步系统的规定,20054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进行了修订,使之更加完善。

司法救助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通过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减轻或者免除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负担,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20007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简称《规定》),对司法救助的概念作了明确的解释,对司法救助的范围和条件作了详细的规定,同时还对司法救助的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期限、减交诉讼费的比例以及司法救助申请的审批等问题,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正确理解和执行《规定》,对于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实现肖扬院长在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工作报告中“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让那些确有冤情但正义难以申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的郑重承诺,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三、司法救助制度的条件、范围

审判机关收取的诉讼费是财政性资金,是国家的财政收入。诉讼收费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制度,而司法救助则是对诉讼收费基本制度所难以包容的特殊问题的必要救济和补充,在执行《规定》时,既要强调对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又要注意防止冒用司法救助之名,随意减、免当事人的诉讼费用,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

根据《规定》,申请司法救助的条件有两个:其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而且必须是当事人能够举证说明或者侵害行为是显而易见的,有胜诉的希望或可能的。其二,当事人经济上确有困难,难以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规定》对司法救助的范围详细列举了十一项内容,概括起来有两个方面:一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二是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只有符合《规定》里对司法救助的范围详细列举的十一项内容的当事人才能申请司法救助。

四、司法救助制度的申请与审批

司法救助的对象主要是经济上的“贫弱群体”,关键是经济上“确有困难”。因此,在司法救助的审批过程中应注意:(1)当事人除递交司法救助申请外,还应提供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当事人正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法律援助的,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同时,应提交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2)确定缓交诉讼费的期限。基于《规定》、《人民法院收费办法》和案件的审理期限等综合因素考虑,经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可通知当事人先预交50%的诉讼费,余下部分,一审案件缓交期限最好不超过两个月,二审案件最好不超过一个月。(3)通知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开始对案件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等。  

对于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经法院审查决定实行司法救助的,诉讼费的最后支付亦应根据该原则把握。只有这样,人民法院才能在受理各类民事、行政案件时,认真地开展司法救助工作,做到既能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精神,让所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但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都能及时得到司法救助,都能够打得起官司,都能够充分地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能够保证不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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