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保证审判委员会全面、客观、充分地了解案件的审理情况和处理意见,进一步提高审判委员会案件讨论质量和效率,现就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工作暂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范围,一般应当符合《关于审判案件定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和上级法院有关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情形。
第二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提前三天向审判委员会各位委员提交案件汇报材料。案件汇报材料必须全面、客观、充分地逐次写明合议庭意见(包括多数意见、少数意见或者其他不同意见)、分管院领导的指导意见、合议庭的复议意见等。对于与承办人、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必须全面、如实反映。
第三条 各审判业务部门庭(局)长应当对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汇报材料进行审核把关,重点审核案件事实、争议焦点、各种定案意见的完整性、充分性和准确性,审核时不得改变、删减合议庭认定的事实和定案意见、分管院领导的指导意见。
案件汇报材料应当在汇报前由合议庭成员、庭(局)长和相关人员审核签字。审核把关前、后的案件汇报材料均应当归入卷宗档案。
第四条 合议庭意见不一致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持不同意见的合议庭成员、所在部门负责人,一般应当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到场向审判委员会陈述意见。
第五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拟改判本院生效裁判的案件,原审承办人或者其所在部门指定的人员、部门负责人,一般应当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到场向审判委员会陈述意见。
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审管办)应当及时通知原审承办人或者其所在部门指定的人员、部门负责人到场向审判委员会陈述意见。
第六条 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的发言顺序是:承办人、持不同意见的其他合议庭成员、分管庭(局)长、拟改判案件的原生效裁判合议庭成员或者其所在部门指定的人员、部门负责人。
发言人的发言内容应当全面客观、详略得当、层次清楚、法理准确、简明扼要。
第七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书记员应当全面、准确、完整地记录案件汇报情况和审判委员会讨论情况,如实记载每一位审判委员会成员发表的意见。讨论结束后,应当及时交由参加讨论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审阅签字。
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审判委员会案件讨论的记录工作。记录人员应当如实记载案件讨论情况和各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的意见。
案件讨论结束后,书记员、审判委员会办公室记录人员应当及时核对讨论笔录是否一致,核对以书记员的笔录为基础。经核对,如出现一般分歧的,提请参加讨论的案件所在部门负责人决定;如出现重大分歧的,提请审判委员会主持人决定。
书记员的笔录、核对后的补正笔录应当归入卷宗档案,审判委员会办公室记录人员的笔录、核对后的补正笔录应当存档。
第八条 各审判业务部门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裁判文书,报结案时须交一份原件至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存档。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核查裁判文书意见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意见是否一致。
第九条 审判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检查本规定落实情况,建立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工作台账和档案,按季度通报各审判业务部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审判管理办公室要将本规定的落实情况和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执行情况,纳入案件质量监督评查和部门、法官审判业绩考评之中。
第十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以前本院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