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独任审判员监督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试 行)
为进一步规范独任审判员审判权的行使,完善独任审判案件定案管理机制,加强独任审判员的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独任审判案件质量,提升案件裁判的司法公信力,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独任审判员监督管理工作是指在保障独任审判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通过加强院长、主管院长、庭长的监督指导,规范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条件、严格责任追究等方式,加强对独任审判员审判权的监督制约,确保独任审判员公正高效地审理案件。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独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独任审判员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规范性、指导性和有限性原则。院长、主管院长、庭长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本规定的程序和范围,积极审慎地提供指导意见,既要加强对独任审判员的监督管理,又要尊重独任审判员审判权的正当行使和简易程序高效便捷的制度价值。
第四条 独任审判员是基层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职能的审判组织、依法对独任审判案件裁判享有决定权,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法院受理的下列案件,可以由独任审判员审理:
(一) 事实清楚、权力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二)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
(三)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四) 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六条 院长、主管院长、庭长应当加强独任审判案件的监督与指导;院长、主管院长、庭长根据独任审判员的提请,应该对案件发表指导意见;必要时,院长、庭长也可以主动要求独任审判员汇报案件的审理情况,并提出指导意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庭长、主管院长提供指导意见:
(一) 独任审判员的意见与以往同类型案件的裁判不一致的案件;
(二) 拟判处缓刑或单处附加刑的案件;
(三) 拟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定案的案件;
(四) 裁判尺度难以把握的案件;
(五) 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难以把握且有可能引起涉诉上访的案件;
(六) 需要进行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或者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
(七)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的案件;
(八) 其他需要提请庭长、主管院长提供指导意见的案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院长提供指导意见;
(一) 独任审判员意见与庭长、主管院长指导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二) 拟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
(三) 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拟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案件;
(四) 交督办案件;
(五) 庭长认为需要提请院长提供指导意见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院长、主管院长、庭长不得任意扩大指导案件的范围,不得以任何非正常方式,非法干预独任审判员依法正当行使审判权。
第十条 独任审判员采纳院长、主管院长、庭长提供的指导意见的,应当以独任审判组织形式,作出与指导意见一致的裁判。
独任审判员采纳庭长指导意见的,应当提请院长提供指导意见;独任审判员不采纳院长指导意见的,该案件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十一条 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 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二) 认为被告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 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 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五) 被告下落不明的;
(六) 属本院首次受理的新类型案件的;
(七) 案件需要统一法律适用的;
(八) 案情疑难、复杂的;
(九) 民事案件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
(十) 民事案件三个月内未审结的;
(十一) 独任审判员意见与院长的指导意见不一致的;
(十二) 独任审判员认为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提请主管院长审批。对于符合上述情形的,主管院长有权将独任审判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十二条 独任审判案件裁判文书的审核、签发,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 独任审判员直接决定的案件,由庭长签发;庭长担任独任审判员的,由主管院长签发。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可以由独任审判员签发。
(二) 独任审判员采纳院长、庭长指导意见的,由庭长签发。
第十三条 院长、主管院长、庭长对具体案件处理提出的指导意见应当记入笔录并归卷。
第十四条 院长、主管院长、庭长在处理当事人信访投诉,处理上级法院、地方党委、人大等代表交办事项,组织案件复查,听取案件汇报,旁听案件庭审,签发法律文书等审判活动中,发现独任审判员在案件审理程序和实体处理上存在瑕疵和错误的,应当要求独任审判员及时弥补和纠正。
第十五条 院长、庭长要加强日常性监督检查,严格独任审判案件审限变更的审核审批,确保案件审理快捷高效。审判管理办公室要加强管理考核,对审限变更中不规范现象及时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要加强对独任审判案件质量监督评查,审管办要重点抓好独任审判案件的专项评查,将独任审判员审判权是否依法规范行使作为为重点评查内容,加强对简易程序适用、庭审小结、证据采信、定案把关、裁判文书说理、法律释明等环节的评查,对评查出的基本合格和不合格案件,根据情况,明确责任承担。
第十七条 要建立健全独任审判员审判责任追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独任审判员分别给予警示、暂停行使审判权、调离审判岗位直至纪律处分:
(一) 一年内所承办案件因个人原因被评定为不合格一件或基本合格二件以上的;
(二) 应当报请院长、庭长提供指导意见而未报请擅自定案的;
(三) 违反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或“六条禁令”的;
(四) 在案件审判活动中有其他违法审判行为,或者在业外活动中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十八条 警示、暂停行使审判权、调离审判岗位等的责任追究,由纪检监察部门会同政工科、审判管理办公室等部门决定并实施。纪律处分由纪检监察部门决定并实施。
第十九条 独任审判员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院审判委员会责任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以前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