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质量监督评查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案件质量监督评查工作,统一和规范案件质量监督评查工作,促进审判质量和办案水平的提高,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带岭区人民法院《绩效考评管理办法》、《案件质量监督评查标准》的相关要求,结合审判管理工作实际,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是通过对审执结并生效的案件进行规范化、制度化的考评核查,评定案件质量等次,评选优秀案件和优秀裁判文书,评定重大疑难案件和化解重大矛盾纠纷案件,界定案件差错责任,强化案件质量监督,提升案件质量效率效果的审判管理工作。
第三条 院设立案件质量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质委会,与审判委员会合署办公),下设立案件质量监督评查组,设在审管办为合议庭建制,负责本院案件质量评查监督工作。
第四条 质委会及其质评组向院长和审判委员会负责并定期报告本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情况。
第五条 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应坚持客观公正、严谨求实的原则,严格依照实体法、程序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评查标准,认定履行评查职责。
第六条 案件质量评查机构仅对各类已审结生效的案件进行质量评查,对评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线索,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案件质量评查采用书面审查形式,通过审查卷宗材料对案件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案件质量评查的重点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的所有诉讼文书、笔录,重点对立案管辖、诉讼保全、诉讼费收缴、诉争焦点归纳、庭审规范、庭审小结、证据采信、定案把关、裁判文书说理、法律释明等环节进行评查。
第二章 案件质量监督评查的范围
第八条 案件质量评查采取定期抽查、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三种方式。
第九条 对下列已审结生效并已归档的案件实行定期抽查:
(一) 立案案件;
(二) 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三) 申诉复查案件;
(四) 减刑假释案件;
(五) 执行案件;
(六) 国家赔偿案件;
(七) 依特别程序审结的案件。
定期抽查由审管办根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和《案件质量监督评查标准》中的相关要求按期进行。其中,每名法官全年接受定期抽查的案件比例不得少于当年审结并生效案件数的15%。
第十条 对下列已审结并生效的案件实行逐件重点检查:
(一) 被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
(二) 被再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
(三) 纪检监察部门根据举报经检查不属违反审判责任追究范围的案件;
(四) 院领导指定质量评查机构重点检查的其他案件。
第十一条 专项评查工作要与审判质效指标紧密结合,下列案件可以实行专项检查:
(一) 生效裁判文书;
(二) 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具有普遍性问题的案件;
(三) 对审判工作开展具有指导价值的案件;
(四) 重点涉诉信访案件和举报投诉案件。
(五) 执法尺度不统一、产生不良影响的案件;
(六) 上级法院或本院领导要求专项检查的其他案件。
第三章 评查案件的确定和移交
第十二条 定期评查案件的确定与移交按下列方式进行:
审管办应根据各业务庭每月审(执)结生效案件清单确定定期抽查的具体案件,通知相关业务部门。相关业务部门接到通知后将确定评查的案件卷宗在5日内移送审管办质评组。质评组完成评查后,将卷宗退回相关业务庭。
第十三条 重点评查案件的确定与移交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上级法院审结退回的二审或再审改判、发回重审案件由立案庭统一归口登记,各业务庭如接到上级法院的退卷,应及时送交立案庭。立案庭应于每月30日前制作清单一式两份,分别提交质评组和院领导,并同时将卷宗移送质评组。质评组完成评查后,将卷宗退回立案庭。其中,属于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立案庭应在2日内将卷宗移送质评组,质评组应在5日内完成原审案件的初评,并将卷宗退回立案庭登记立案。发回重审案件审结生效后,相关业务庭应在5日内将案件提交质评组,由质评组根据生效裁判结果作出评查结论。
(二)再审案件和发回重审案件,由审监庭于每月30日前制作清单一式两份分别送交质评组和院领导,并将再审卷宗、原审卷宗一起移送质评组,经质评组评查后在退回归档。
(三)院领导指定评查的案件,由质评组根据院领导指示评查的书面批示,在3日内通知相关业务庭室。相关业务部门应在5日内调齐卷宗材料移送质评组评查。质评组完成评查后,将卷宗退回相关业务庭。
(四)进行案件专项检查由质评组根据情况自行组织安排,在确定检查范围、时间后,及时通知各相关业务庭做好卷宗调取和移送工作。
(五)质评组按照定期评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要求分别建立质评案件登记台帐。质评组接收或返还评查案件卷宗时,由质评组和业务庭交接人员在台帐上签署姓名、日期,确认卷宗交接无误。
第四章 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案件评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质评人员进行案件评查时,应认真阅读卷宗材料,对照各项评查标准,提出案件评查初审意见。质评人员对案件评查结论,应制作书面评查意见,提交质评组评议。
(二)质评组实行集体评议原则。评议方式比照案件审理合议规则进行。质评组评议案件应制作质评评议笔录,准确记录案件评查情况,以备查考。
(三)案件评查结论应当写出书面报告,提交院案件质量评查委员会或审判委员会决定。
(四)定期抽查的案件,质评组一般应于一周内完成评查工作,若因案情较为复杂或其他原因,难以结束评查工作的,应由质评人员提出申请报院领导批准延长评查时间。
定期抽查案件重点应从案件诉讼程序、庭审程序、裁判文书和送达手续等规范司法行为方面评查。
第十五条 重点评查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卷宗材料,分析案件发回重审、改判原因及审查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差错;
(二)向案件原承办人、业务庭发出通知,原审承办人、业务庭应在5日内对被发回重审、改判的案件作出书面说明;
(三)质评人员在评查案件时应将案件原审承办人、业务庭的说明与案件发、改情况相结合进行分析,提出评查初审意见;
(四)质评组召开质评会议,对案件进行评议,形成评查意见;
(五)根据上述事项形成综合报告,向审委员汇报。综合报告应包括案件基本事实,一、二审(再审)裁判结果,发回重审、改判原因,原审承办人对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意见(或对原判决的意见),质评组评查意见。
第五章 案件差错的界定标准
案件差错的界定要遵循以下标准,同时参照案件质量监督评查标准中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立案审查方面差错的界定标准:
(一)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不应当受理的案件予以受理的;
(二)经审查本院无管辖权的案件未能及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指定管辖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裁定诉前保全的;
(五)未能依法或按规定收取诉讼费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期限立案的;
(七)立案审查方面有其他差错的。
第十七条 实体裁判方面差错标准的界定:
(一) 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的;
(二) 组织质证不充分、不全面,或审查核实证据材料
不认真、不严谨,导致案件认定事实错误的;
(三) 对于应当依职权调查的事实未尽调查职责,导
致案件事实认定有误而做出错误裁判的;
(四) 审查判断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案件的法律性质、法律责任的承担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
(五)对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理解错误的,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
(六)漏判本诉或反诉诉讼请求的;
(七)审查决定减刑、假释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八)实体裁判方面存在其他重大错误的。
第十八条 程序方面差错标准的界定:
(一)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审查有误的;
(二)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
(三)案件审理超审限,又未经依法批准延长审限的;
(四)依法应当依照职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未采取、导致关键证据灭失的;
(五)依法应驳回起诉的案件却未驳回的;
(六)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的;
(七)依法应公开审理而未公开或不应公开审理而公开的;
(八)庭审中没有依法执行回避、辩护、质证、辩论等原则和制度的;
(九)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十)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手续不合法的;
(十一)违反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
(十二)违反采用诉讼强制措施的;
(十三)办理委托审计、评估、鉴定、检测、拍卖等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委托资质等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进行审计、评估、鉴定、检测、拍卖等活动的;
(十四)应当通知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而未通知,或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手续不全或委托代理无效、审查不严允许其参加诉讼活动的;
(十五)依法应当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却未驳回起诉的;
(十六)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强迫当事人调解的;
(十七)审查决定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
(十八)诉讼文书没有依法送达或漏送当事人,或送达诉讼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十九)程序方面存在其他明显错误的。
第十九条 执行工作方面差错标准的界定:
(一)采取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草率审查处理案外人执行异议,造成执行错误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裁定执行中止或执行终结的;
(四)违反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五)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迫使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违反采用执行强制措施的;
(七)办理委托审计、评估、鉴定、检测、拍卖等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委托资质等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进行审计、评估、鉴定、检测、拍卖等活动的;
(八)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手续不全或委托代理无效、审查不严允许其参加执行活动的;
(九)在进行参与分配的执行中,没有依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的;
(十)违反执行款物交接的有关规定的;
(十一)执行工作方面存在其他重大错误的。
第二十条 法律文书差错标准的界定:
(一)不能真实、完整反映整个诉讼过程,叙述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归纳当事人诉争焦点残缺失当的;
(二)叙述案件事实不清楚、不完整的;
(三)认证不明确、理由不充分的;
(四)裁判理由未阐明裁判依据和裁判意见的;
(五)引用法律规定条款不正确,条、款、项表述不准确、不完整的;
(六)裁判主文或处理结论与查明事实、裁判理由相矛盾的;
(七)文字、数字及标点符号使用等出现严重错误,导致理解偏差的;
(八)出现严重文义或语法错误的;
(九)当事人概况交代错误的;
(十)法律文书的排版、印刷不符合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卷宗材料方面的差错标准,按照档案部门的工作要求执行。
第六章 案件差错责任的认定及承担
第二十二条 差错责任是指审判案件质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有关审判质量管理要求,但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等范围内的责任。
差错责任作为评定法官业绩和水平的依据,分为一般差错责任和严重差错责任。
第二十三条 案件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存在不影响当事人权益,也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和程序公正的一般问题,可界定为案件瑕疵。
第二十四条 案件裁判在某一方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立案、审理或执行中有过失而应承担责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界定为一般差错。
第二十五条 案件在立案、审理、裁判和执行中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出现严重后果,可直接界定为严重差错。
第二十六条 因案件差错导致当事人缠访、多次越级上访影响较大,或引起群体上访的;造成当事人自残、自杀、报复他人危害行为的;新闻媒体予以披露,给法院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构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界定为严重后果。
第二十七条 案件质量瑕疵、差错责任的认定,由质评组提出初步意见,审管办汇报。审管办根据差错性质、造成的后果、有关负责人是否存在过错及程度,提出意见。
审管办讨论认定案件存在差错责任后,应当在案件差错责任追究表上填写有关理由,交责任人及其所在的业务庭。责任人和业务庭如有异议,应在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给审管办;审管办应在10日内进行复议处理,并报审委会讨论决定。如责任人和业务庭在五日内没有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应视为对质评组或审管办认定的差错责任没有意义。
第二十八条 对法律文书等属应知应会内容以及其他形式要件的评查,经本院院长授权,可由质评组或审管办直接作出评查结论及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差错责任的承担:
(一)独任审判员决定的案件发生审判质量差错、瑕疵的,由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
(二)合议庭讨论决定的案件发生审判质量差错、瑕疵的,根据合议庭笔录,由导致差错结论的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案件实体裁判方面的差错,审判长为案件承办人的,由审判长承担主要责任,合议庭其他成员依据合议庭评议意见承担次要责任或不承担责任;承办人为合议庭其他成员的,审判长和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依据合议庭评议意见承担次要责任或不承担责任。
(三)未经合议庭评议而发生程序方面的差错或瑕疵的,庭审过程中的差错或瑕疵的由审判长承担主要责任,合议庭其他成员根据情况承担次要责任或不承担责任;其他程序方面的差错或瑕疵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四)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发生审判质量差错、瑕疵的,根据审判委员会笔录,由导致差错结论的人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差错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五)院长、庭长导致独任审判员、合议庭的决定发生差错的,院长、庭长、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有关人员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六)立案案件、执行案件差错责任的承担参照前述规定执行。
(七)委托审计、评估、鉴定、检测、拍卖方面的差错、瑕疵的由案件承办人或司法鉴定部门相关人员承担责任。
(八)案件在立案方面的差错、瑕疵由负责立案的人员承担责任。
(九)法律文书送达方面的差错、瑕疵由负责送达的人员承担责任;属校对、排版等方面问题,由制作人、校对人承担全部责任,属语法、逻辑、法律适用、裁判主文表述方面的问题,由核稿人、制作人承担主要责任,签发人承担次要责任。
(十)询问(讯问)笔录、庭审笔录、合议庭笔录等方面的差错、瑕疵,由案件承办人、书记员共同承担责任。
(十一)卷宗材料方面的差错,由书记员承担。
第三十条 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发生审判质量差错、瑕疵的,如系因承办人、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漏报、瞒报或歪曲汇报案件主要事实或重要证据,导致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应分别追究承办人、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责任,其他无过错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下列原因导致二审改判、发回重审或再审改判的案件,原审法官不承担差错责任:
(一)依法官通常的认知水准,对案件关键证据存在不同认识和理解的;
(二)在适用法律法规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确属认识问题的;
(三)当事人依据证据规则向二审或再审法院提供新证据的;
(四)由于法律、法规修订或政策调整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五)原判决是依据审委会意见作出、而合议庭或原审承办人意见与审委会意见不一对致的;
(六)因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七)存在其他可不承担差错责任的情形的。
第七章 案件质量等次和优秀裁判文书的评定
第三十二条 质评组在进行定期抽查时,应对所评查案件的质量等次作出评定。
第三十三条 案件质量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
出现严重差错责任的案件,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出现一般差错责任的案件,原则上确定为基本合格等次,但如果案件处理总体上质量很好,仅属于法律文书或者卷宗材料方面的一般瑕疵,也可以确定为合格等次。
没有差错的案件,确定为合格等次。
案件质量符合优秀等次条件的,由质评组提出评定意见,经审管办审核后报审委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优秀案件每季度评选一次,优秀裁判文书每半年评选一次,由审管办具体通知。
审判人员向业务庭申报,并提交申报优秀案件(文书)理由说明。业务庭对审判人员申报的优秀案件(文书)进行初评,并按通知,要求向审管办申报,同时移送申报案件卷宗或裁判文书正本及优秀案件(文书)申报表。
质评组对业务庭室申报案件进行复评,对复评拟评定为优秀的案件提出评优理由,申报案件由审委会(质委员会)确定。
优秀案件的评定比例不超过同期本院审结生效各类案件总数的2%;优秀裁判文书评定比例不超过同期本院审结生效各类案件总数的4%。
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评查主要从叙述事实是否完整清晰,是否能够充分反映各方面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说理是否充分,结构是否科学合理,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裁判结果是否公允,有无语法、文字错误等方面进行审查。
优秀案件的评查着重审查案件审判程序是否规范、案件的特色、亮点,裁判结果是否化解矛盾,审判难点是否解决,对同类案件是否有指导意义。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可评为优秀等次:
(一)程序合法;
(二)诉讼主体正确;
(三)庭审规范、质量高。能够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认证和辩论,切实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庭审小结清晰、准确、简练;
(四)合议庭评议笔录完整,合议庭意见认真、清楚;
(五)严格按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与执行费用;
(六)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合法公正;
(七)法律文书规范、要素齐全、叙述清楚、说理透彻,文印整洁规范,符合优秀裁判文书评定标准;
(八)裁判文书依法及时送达;
(九)无申诉、信访和投诉,办案社会效果好;
(十)符合本法院规定的卷宗归档等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裁判文书,可以评为优秀裁判文书:
(一)符合裁判文书样式的基本要求,格式规范,结构合理,内容要素齐全;
(二)能够全面反映案件审理的程序,体现的审判程序合法、公正;
(三)案件事实叙述清楚、层次分明,繁简适当,较好地处理事实叙述和引述证据之间的关系;
(四)案件争议焦点突出,裁判说理透彻、充分、针对性强;
(五)适用法律正确,引述法律法条准确、完整、规范;
(六)实体处理公正,裁判结果社会效果好;
(七)逻辑严密,用语准确、规范。
(八)文书使用字号、加盖印章、装订规范、符合上级院《关于制作裁判文书有关技术要求的规定》的要求。
第八章 重大疑难案件和化解重大矛盾纠纷案件的评定
第三十八条 重大疑难案件和化解重大矛盾纠纷案件每半年评定一次,申报评定的范围为本年度审、执结的刑事、民事、行政、申诉复查、再审和执行案件。
重大疑难案件和化解重大矛盾纠纷案件由业务庭申报,质评组对申报案件进行评查,并报审委会(质评委)质量评定委员会确定。(评定比例不超过同期本院审结生效各类案件总数的2%)
第三十九条 重大疑难案件和化解重大矛盾纠纷案件一般应具备案情复杂、认定事实的证据疑点多、适用法律争议大、社会影响大、处理难度大等一项或多项特点。具体评定应结合案件情况、处理过程、承办人付出精力和作用、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等综合考虑。
第四十条 下列情况可认定为案情复杂:
(一) 被告人数特别多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 作案次数特别多、帐据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或
作案时间长、地域范围广、涉及罪名多、取证核证工作量特别大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 当事人人数特别多的集团诉讼、共同诉讼案件;
(四) 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的民事、行政案件;
(五) 作案手段或案件事实证据涉及高科技等专深、知
识领域,分析吃透案情难度特别大的案件;
(六) 其他案情复杂案件。
第四十一条 下列情况可以认定为证据疑点多、事实和
适用法律争议大:
(一)案件事实涉及罪与非罪,或应当承担责任与不应当承担责任,直接证据不充分、法院与检察、公安等司法机关、或上下级法院之间对事实或适用法律争议较大的各类案件;
(二)原始证据矛盾多,原处理程序和卷宗缺陷多,经多次驳回仍申诉不止的申诉案件;
(三)其他证据疑点多、事实和适用法律争议较大的案件。
第四十二条 下列情况可以认定为社会影响大、处理难度大:
(一)出现严重非理性诉讼行为(非现承办法官责任)、矛盾有激化趋势的案件;
(二)出现群体性上访(非现承办法官责任)、矛盾有激化趋势的案件;
(三)多次处理未果、长期缠访、闹访的上访老户案件;
(四)因执法环境问题处理难度特别大的执行案件、申诉案件和其他案件;
(五)因善后工作难以落实、处理难度大的执行案件、申诉案件和其他案件;
(六)其他社会影响较大、处理难度较大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 在案件定期抽查、重点检查、专项检查过程中被评定为一般差错、严重差错的案件和评定的优秀案件、优秀法律文书、重大疑难案件和化解重大矛盾纠纷案件,应分别予以通报、表彰,政工部门应将上述情况计入法官业绩档案。
第九章 案件质量监督评查工作制度
第四十四条 案件质量评查机构对案件质量评查的结果和处理意见应及时报本院政工科,由政工科对差错、瑕疵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优秀案件、优秀裁判文书、重大疑难案件和化解重大矛盾纠纷案件,分别作出内部考核的奖惩决定。并记入法官审判业绩档案。
第四十五条 评查中发现案件实体或程序上存在重大差错,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应向审委会汇报,建议提请进入再审程序。对评查中发现的可以进行补正的案件瑕疵,应及时通知相关审判庭或承办人予以补正。
第四十六条 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实行内部通报制度。对评查中发现的差错、瑕疵情况及其处理意见,优秀案件、优秀裁判文书、重大疑难案件和化解重大矛盾纠纷案件评定情况,以《审判管理通报质评专刊》的方式及时进行内部通报,并将通报内容报本院政工科归入法官审判业绩档案。
第四十七条 案件质量评查应建立点评或讲评制度,审管办每季度对评查中发现的典型错误和主要问题,提出书面报告,由分管院长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点评或讲评,增强审判人员的质量意识。
第四十八条 案件质量评查应建立专题报告制度,审管办每季度至少出一期有分析、有建议的案件质量专题报告,通报全院。每年向院审委会汇报一次本辖区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总体情况。
第四十九条 审管办应注意发现并协调解决审判工作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发现同一类型案件在执法标准上存在差异以及其他突出问题,应及时向有关业务庭(局)反馈,协调统一标准;对于评查中发现的典型案件或普遍性问题,应及时会同相关业务庭(局)进行分析、总结并形成调研成果,及时指导审判工作。
第五十条 审管办对质评过程中发现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典型问题、典型案件、执法尺度不一、以及其他突出问题,应及时向审委会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分析、总结形成调研成果,指导审判工作。同时每季度出一期有分析、有建议的质量专题分析报告,通报全院。
第五十一条 审管办应准确记录案件评查情况,以备查考。
院长及审判委员会应不定期地对本院审管办已评查的无差错案件进行抽查,对其实施跟踪指导。对经抽查发现案件存在差错而漏查的,除依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追究原审有关负责人员的责任外,还应视情况追究有关评查机构和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五十二条 案件质量评查机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法院的工作部署和要求,结合本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特点和实际,积极开展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和完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水平。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质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一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